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權利選擇自己的監護人嗎?
案例:
某日王老先生與林老太太在社區聚會中認識,而兩人身邊皆沒有親人陪伴,漸漸地…兩人便走到了一起。由於其二人年歲已高,並未打算結婚,只盼望著老年生活有個能相伴的人。經過了數年後…,王老先生去醫院進行例行性健康檢查時,竟被醫生診斷出其有輕度認知障礙!且此症狀可能是阿茲海默症之前驅症狀!
王老先生心裡有些恐慌,想著日後若真的失去行為能力,甚至是失智,該怎麼辦?再者,林老太太與王老先生並沒有完成登記結婚,於「法律上」就與陌生人之關係沒有差別,若往後真的需要「受監護宣告」,又應該怎麼辦?
請問:王老先生於日後受監護宣告時,能選任林老太太當他的監護人嗎?
案例解析:
2009年我國民法修正施行時,將意思表示能力程度分為正常之「完全行為能力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受輔助宣告人」,以及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之「受監護宣告人」。應如何選擇其「輔助人」或「監護人」的人選,仍為制度上待解決之難題。
然而,實務上法院為監護宣告時,依民法之規定,應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故法律上無親屬或婚姻關係之「老伴」,反而無法成為監護人之「候選人」。因此,有許多親屬間為了方便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的財產,而相互爭奪「監護人」之地位;亦有受監護宣告人與家中之親屬均無實質情感,而實際上最親近之人係彼此間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之友人。
有鑑於此,我國參考日、德、美等國之「意定監護」制度,並於2019年6月,正式公布施行「成年意定監護制度」,意定監護程序之要件包含:
- 須由「本人」與「受任人」簽訂「書面」意定監護契約。
- 於「公證人」在場之下表示合意,並做成「公證書」。
- 於7日內通知本人所在地之法院後,即屬完成。
結語:
因此在修法後,使人民在意識不清之前,就能預先指定若將來自己發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時,要由何人來擔任自己之監護人,若本人發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狀,而已於之前與受任人簽訂意定監護契約,並完成其程序要件,則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時,法院經由專科醫師為精神鑑定確認後,將會優先以「意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即可達到「自己的監護人由自己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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