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經醫師診斷患有糖尿病為慢性疾病患者,一直以來皆以醫師出具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取藥物控制病情。惟因公司勤務調派,將外派至香港分公司任主管職且三個月內無法回國,請問甲得否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壹. 何謂「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依據健保署的規定,目前可以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的疾病有100種,是指醫師開給病情穩定的慢性病患的長期用藥處方箋。以往,罹患慢性病患者須定期至醫院回診、長期使用藥物控制病情,但因病情穩定,僅為了拿藥而必須每個月回診,如此來回奔波醫院只為領藥,不但曠日廢時且恐生醫院內病患交互感染的機會。
因此,如果特約醫療機構醫師確認病患屬於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慢性疾病範圍」且病情穩定,僅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調劑(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除外),就可以要求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病患可到原開立連續處方箋的醫院、診所或任何一家健保特約藥局調劑。且如有其他一般疾病,醫師也可以同時一併診治及給予處方,以節省醫療費用,因合併開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其他疾病之藥品也同時免除藥品部分負擔。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雖可以節省不少醫療開銷,不過患者究竟是適用於「一般處方箋」還是「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必須由醫師判斷。即使疾病屬於衛生署公告的慢性病,可是病情尚不穩定,需要經常回診所或醫院看診,就不適合使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反之病症是否屬於「慢性疾病範圍」之認定,於個案中若有無法明確認定時,亦須仰賴相關專科醫師或相關醫學會專業判斷。
全民健康保險慢性疾病範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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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
疾病類別 |
特定診療 項目代號 |
疾病名稱 |
一 |
癌症 |
12 |
癌症 |
二 |
內分泌 及 代謝疾病 |
05 |
甲狀腺機能障礙 |
01 |
糖尿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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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高血脂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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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威爾遜氏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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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
痛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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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天皰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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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皮肌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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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泌乳素過高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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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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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腎上腺病變引發內分泌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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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腦下垂體病變引發內分泌障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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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性早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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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副甲狀腺機能低下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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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性腺低能症(Hypogonadis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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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精神疾病 |
47 |
精神病 |
四 |
神經系統疾病 |
73 |
腦瘤併發神經功能障礙 |
16 |
巴金森氏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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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肌僵直萎縮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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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其他中樞神經系統變質及遺傳性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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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多發性硬化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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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嬰兒腦性麻痺及其他麻痺性癥候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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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癲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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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重症肌無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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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多發性周邊神經病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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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神經叢病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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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三叉神經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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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偏頭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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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脊髓損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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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循環系統疾病 |
11 |
心臟病 |
02 |
高血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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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腦血管病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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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動脈粥樣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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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動脈拴塞及血拴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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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雷諾氏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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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川崎病併發心臟血管異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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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呼吸系統疾病 |
45 |
慢性鼻竇炎 |
10 |
慢性支氣管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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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肺氣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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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
哮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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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支氣管擴張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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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慢性阻塞性肺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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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肺沈著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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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外因所致之肺疾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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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過敏性鼻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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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消化系統疾病 |
08 |
消化性潰瘍 |
25 |
肝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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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慢性肝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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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胃腸機能性障礙(含慢性胰臟炎、各種胃腸息肉症、急躁大腸症候群、胃腸糜爛性炎症、慢性大腸炎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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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慢性膽道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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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泌尿系統疾病 |
04 |
慢性腎臟炎 |
61 |
腎臟感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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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骨骼肌肉系統 及 結締組織之疾病 |
09 |
關節炎 |
50 |
多發性肌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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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骨質疏鬆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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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紅斑性狼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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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慢性骨髓炎(須依X光片予以判定,如需服用抗生素,需有CRP、ESR檢查作為判定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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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眼及其附屬器官 之疾病 |
33 |
青光眼 |
34 |
乾眼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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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視網膜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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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黃斑部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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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葡萄膜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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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玻璃體出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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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角膜變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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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傳染病 |
17 |
結核病 |
29 |
甲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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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先天畸形 |
62 |
先天性畸形疾病 |
十三 |
皮膚 及 皮下組織疾病 |
28 |
乾癬 |
32) |
全身性濕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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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烏腳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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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白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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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脂漏性皮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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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類澱粉沉積症(限病灶超過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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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類天皰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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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皰疹性皮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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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家族性良性慢性天皰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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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表皮分解性水皰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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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嚴重性魚鱗癬(含層狀魚鱗癬及魚鱗癬狀紅皮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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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毛囊角化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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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進行性全身硬皮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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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慢性蕁麻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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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異位性皮膚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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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血液 及 造血器官疾病 |
40 |
慢性貧血 |
41 |
紫斑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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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持續性血液凝固障礙(血友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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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骨髓分化不良症候群Refractory Anemia RARS CMMOL RAEB RAEB-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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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原發性血小板增生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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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耳及乳突 之疾病 |
46 |
慢性中耳炎 |
44 |
內耳前庭病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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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神經性耳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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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其他 |
13 |
器官移植後藥物追蹤治療 |
64 |
漢生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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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痔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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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攝護腺(前列腺)肥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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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子宮內膜異位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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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停經症候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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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尿失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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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油症(多氯聯苯中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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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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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慢性攝護腺炎(需經攝護腺按摩取攝護腺分泌液證實者) |
[1]個案是否屬於慢性病患,適合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方式給藥,宜由診治醫師視病情等具體情形決定,並非逕以個案罹患疾病之名稱是否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所列慢性病範圍相符而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健保醫字第1020023605號函釋:「……因個案罹患疾病之認定,係屬臨床醫療專業領域,非本局業務範圍,似不適僅依該附表所列慢性病範圍,疾病名稱是否相符,據以認定;爰本案所指「腦出血」,究否屬於「腦血管病變」之一種,建議就許君診療紀錄及現況情形,徵詢相關專科醫師或相關醫學會專業意見辦理」。
貳.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使用注意事項
目前「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的效期,是依醫師實際處方給藥的日數計算,最多90天,並分次(月)調劑,每次給30天以內的用藥量。依規定,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領藥的民眾,必須在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10天內,才可以憑健保卡及原處方箋再次領取下一個月的用藥。若不慎將「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弄丟、損毀致無法完整辨識,則必須回到原開立的診所或醫院重新就診,請醫師重新開立處方箋。
於服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的藥品期間,若病情發生變化或有任何不舒服的症狀,一定要立即持原來處方箋回原來的診所或醫院看診,請醫師依照病情的變化,重新調整藥物,以免耽誤病情。
患者於就診之醫療機構首次領取當次處方藥品後,往後即可持慢性處方箋和有與健保局簽約的「特約藥局」領取第2次或第3次的藥物。然而,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5條,醫師處方之藥物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物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含量其他廠牌藥品或同功能類別其他廠牌特殊材料替代原處方藥品。即便有要求藥劑師給藥時必須告知,但因一般民眾無專業醫藥知識可辨別藥師(藥劑生)配給之替代藥品是否適宜,又其缺乏病史記錄可茲評估,致恐生用藥安全之疑義。
所以必須慎選值得信賴的藥局或是逕行到原醫療機構領取藥品,並於領取時當場點清藥物的種類與數量是否與標示的藥袋相同,當發覺有異或疑慮就可以馬上與醫藥人員諮商、洽詢,以保障自身健康安全。
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如預定出國、返回離島地區、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或罕見疾病病人,得於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
[2] 第39條:「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查前項規定,乃係考量持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保險對象,因出國、返回離島地區或船員出海作業時,無法自行或委託他人領取第2次以後之用藥,恐影響其用藥權益與需求,並基於醫師已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為前提,故放寬符合上述情形者,得以切結方式,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全部給藥量。
於修法前舊法原條文第39條第2項係以出具「機票或出海證明等證明文件」後始可領取下個月用藥。惟101年檢討修訂時,因係考量實務上因有出國途徑與機(船)票形式不一、出海證明文件之公信力及特約醫療院所、藥局採認等困擾與問題,而改以「切結文件」替代。然健保署進而考量民眾習慣性與領藥便利性,於101年11月16日函轉各分區業務組說明,「保險對象如仍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辨識者,無須提供切結文件」,故實務上,無論保險對象一次領取兩個月或三個月用藥,均得擇一出具即可。
基於給付合理、公平原則,有關保險對象切結文件之真偽部分,就證明之效力而言,既係由保險對象切結提出,如有不實,自應由保險對象自負偽造之責。
綜上所述,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4條第1項,甲因預定之出國行程,第2、3次之調劑取藥無法於規定之「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為之,依據同條第2項可於首次領藥時出具切結文件後,一次領取該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總給藥量。且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健保醫字第1030032943號函釋,若可提供機票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供辨識者,即可不用另行出具切結文件,效力亦同。
[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健保醫字第1030032943號函。
[4]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健保醫字第103005347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