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案例:
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惟因甲、乙二人皆希望離婚後能擔任兒子丙之親權人,二人遂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期間,甲前往之前甲、乙二人共同居住的房屋,找出乙的病歷並向法院提出,以作為爭取親權之用。對此,乙主張甲之行為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侵害個資罪」,甲則抗辯該病歷係存放於共同居處所之共用電腦內,且該電腦並未加密,該證物係合法取得。
請問:甲之行為是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侵害個資罪」?
案例解析:
- 病歷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資」,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造成社會不安及當事人難以彌補之傷害,個資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案甲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予法院,其目的係供承審法官參酌,僅是將該病歷資料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未持之作為其他非法用途,尚未逾越目的、手段之適當性。且甲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不符合個資法第41條之主觀要件,是如以本案依相關實務見解認為甲並不構成個資法第41條「侵害個資罪」
結語:
個資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故違反個資法第6條而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特種個資為非告訴乃論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