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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醫院之醫師是否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發表於2024-01-22 08:55:27

案例:

甲醫師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底下之乙醫院擔任該院主治醫師與藥事委員會委員,能夠決議藥品審定事項。丙製藥公司認為,甲醫師有一定可影響醫院使用藥物之情形,遂向甲提議,依據該醫院每月門診使用丙公司開發藥品之數量,提供每月約新臺幣5,000至7,000元不等的金錢報酬,甲醫師認為有利可圖,當場允諾,後此事被醫院發現。

請問:甲醫師有無涉及貪污等犯罪? 

 

案例解析:

    我國於民國94年將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法律實務及學界將符合此規定之公務員分為三類:即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

 

    公立醫院之醫師是否屬公務員,適用處罰公務員之貪污治罪條例?目前實務與學界都認為,公立醫院雖然在其組織及性質上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而在此機構服務之人員與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差別,故一般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或醫療人員,在刑法修正後,將不適用公務員之相關規定。但是,如果當醫師本身有其他職務涉及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時,仍會被視為具身分公務員或受託公務員,舉例而言,某醫師依照政府採購法而為公立醫院辦理採購事宜時,即屬於授權公務員的一種,而適用相關公務員規定。

 

結語:

以本案例來看,甲醫師不是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藥品採購業務的人員,雖然在其執行醫療業務時,依照用藥量之多寡收受丙公司一定比例之金錢回扣,有違反醫療倫理之嫌,但按照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仍難以認定甲醫生具有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也無相關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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