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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變造或偽造病歷有何責任?
發表於2024-01-08 08:55:03

案例:

甲醫師自營診所,某日經友人介紹為長期受氣喘所苦的乙治療,甲並未察覺乙的症狀已十分嚴重,故僅依平日習慣開立普通藥物給乙,豈料乙服用後身體倍感不適而再度向甲求醫,甲才查覺情況不對,但為避免被追究責任,甲又向乙開了不同的藥物,等到乙離開診所後,便將原本貼於病歷上的處方籤撕毀,改開列別的藥物並製成處方籤貼於乙之病歷上。

請問:甲醫師應負何種責任?

 

案例解析:

遇到醫療糾紛時,往往會需要先查看病歷以助於釐清真相,此時病歷即可作為文書證據,由法官依證據之內容來認定事實。

甲醫師為乙的醫生,本應負有真實記載病患乙病歷之義務,不論公立或私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法院實務認為屬私文書,然而甲醫師想規避責任、明知修改病歷內容與事實不符,登載於其醫療業務上所做成之病歷,在刑事責任部分甲已涉及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另外依據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規定,將可能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將按次連續處罰之行政責任。

 

結語:

病歷之製作與保管,除為實體法上義務外,亦具有證據法(程序法)上義務之性質。一般病人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負舉證責任,惟法院審酌個案於病人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如病歷滅屍、偽造變造之情形,考慮減輕或轉換病人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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