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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或醫師可否拒絕特定病人就診?
發表於2022-11-14 09:00:42

案例:

甲女昏迷緊急送往A醫院急診室,進行傷檢分類後,判斷為第一級應優先處理之病患,由急診科醫師加以診治,待甲女生命徵象穩定後,便立即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聯繫該院區神經外科乙醫師要求會診,乙醫師鑑於醫院並沒有多餘病床,甲女於腦部緊急手術後無法進行術後監看與照護,拒絕會診且建議甲女轉院。甲女於轉院後,雖經手術,最終仍不幸死亡。

請問:試問A醫院與乙醫師須負擔什麼責任?

案例解析:

  • 針對乙醫師拒絕會診行為,就行政法上可能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依醫師法第29條規定,得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法第25條規定,得移付懲戒。民事法上,若其有故意或過失導致病患受有損害,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

 

  • 針對A醫院,就行政法上可能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以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所肯認危急病人之救助義務,若發現有違反情事則會依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民事法上,若乙醫師被法院認定侵權則醫院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結語:

當年震驚臺灣的邱小妹人球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為:「在設備不足下,仍要求本件被告甲○○、乙○○為邱小妹開刀,認為被告甲○○、乙○○捨此不為,即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將整個醫院對於醫療器材、相關設備的欠缺所應受的非難,加諸於本案二個醫生上,其價值判斷上,顯非妥適。」由此可知,若醫師基於人員、設備等原因之考量,拒絕救治病患並建議病患轉院,導致病患錯過黃金治療期間,發生死亡或病情惡化之結果,則不能將病患死亡或病情惡化之結果歸責於醫師,而認醫師須負擔刑法上過失致死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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